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9号
申请人:陈雯雯、王品香等22人
委托代理人:朱传战 男 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成海 男 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泰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希举
委托代理人:王美兰 女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廷峰 男 新泰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成民
申请人陈雯雯、王品香等22人诉被申请人新泰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12年4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庭审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系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职工,本委依法将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直接送达将第三人通知书和开庭通知送达第三人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审理,本委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从2006年至2011年分别在不同的时间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不同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不仅不与申请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待遇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况且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为维护申请人台法权益,现依法申请仲裁,请依法裁决。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陈雯雯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8240元、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支付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4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品香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牟2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8240元、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支付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4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田洪新支付经济补金5225元、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8240元、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支付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l994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董和花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8240元、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200元、支付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725元;裁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曹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8240元、支付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l年5月15日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820元、支付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787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吴玉梅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24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32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牛庆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1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 060元,计1926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37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836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郭英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双倍工资8570元、差额工资25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503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滕文菊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19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753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成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元、双倍工资l0970元、差额工资23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683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李衍芹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75元;裁决被中请人向申请人王玉珍支付经济补偿金4 7 50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0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16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唐霞支付经济补偿金3325元,双倍工资8030元、差额工资25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591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孟光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26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341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娄元爱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3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85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李德秀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双倍工资8030元、差额工资5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l346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建波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元、双倍工资8030元、差额工资ll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356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7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道富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75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月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双倍工资5640元、差额工资39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641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徐衍娥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元、双倍工资8270元、差额工资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9975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泰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保洁工作是由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本部负责,保洁人员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济南发放,与被申请人无关。201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将保洁工作承包给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2 7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保洁人员一直不属于被申请人职工。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各申请人未在其权利受侵害一年之内行使权利,就失去要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如各申请人主张2008年2月—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0年2月之前申请仲裁,之后就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主张2010年效益工资,应当在2011年12月之前提出。其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提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各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2名申请人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别在不同时间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卫生保洁服务,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申请人李衍芹、陈雯雯、王品香、王华、田洪新、王玉珍、徐衍娥、王成飞、娄元爱、滕文菊、唐霞、张月芬、董和花、吴玉梅,牛庆云、郭英芳等17人到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申请人拖欠2010年效益奖金、拖欠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因被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12月28日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撤销立案处理。申请人2012年3月22日就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差额和2010年效益工资争议,诉来本委。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撤销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与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一份,证明自2011年2月1日起将本公司全部保洁工作承包给清洁公司,所有保洁工作安排费用由泰安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三份,付成东签字确认与原件相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王成飞系2011年9月份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度被申请人职工年度效益工资为每人206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公司成立之初至2011年1月1日前,保洁工作是由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本部负责,保洁人员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济南发放,与被申请人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将本公司的保洁工作承包给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2 7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申请人与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被申请人职工,依照被申请人这一主张,我委依法将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后,向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依法直接送达了列其为本案第三人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庭审时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未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未能证实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人付成东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自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被申请人处保洁工作,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出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台同、减少劳动摄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工资差额、效益工资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属于被申请人举证的范围,庭审时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和工作年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1本案的21名申请人李衍芹、陈雯雯、王品香、王华、田洪新、王玉珍、徐衍娥、娄元爱、滕文菊、唐霞、张月芬、董和花、吴玉梅,牛庆云、郭英芳、曹淑霞、赵建波、刘风英、王道富、孟光芳、李德秀参加工作时间都在2008年1月以前,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上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自然也就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21名申请人直至2012年3月才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一般时效规定的一年时间,同时,其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21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申请人王成飞在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被申请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自申请人到公司工作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该期间申请人的收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按照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l0970元。2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公司效益工资的的支付范围和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申请人不在支付范围,其效益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1条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李衍芹,陈雯雯、王品香、王华、田洪新、王玉珍,徐衍娥、娄元爱、滕文菊、唐霞、张月芬、董和花、吴玉梅,牛庆云、郭英芳、曹淑霞、赵建波、刘风英、王道富、孟光芳、李德秀21名申请人的效益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效益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因此,上述21名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度效益工资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王成飞2010年9月份参加工作,截止2010年12月31日工作不满1年,不符合被申请人规定领取年度效益工资的条件,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度效益工资20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22名申请人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且22名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都已超过一年时间,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自2 012年1月1日不再安排22名申请人工作,与其解除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22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申请人未提供22名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被申请人应按照22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数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供22名申请人实发工资情况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因此,对22名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合同法》第l4条、第47条,《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雯雯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王品香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田洪新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窬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董和花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2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485元,
申请人曹淑霞经济补偿金47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8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9630元;
申请人吴玉梅经济补偿金47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424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l050元;
申请人牛庆云经济补偿金47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180 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0990元;
申请人王华经济补偿金427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37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0095元;
申请人郭英芳经济补偿金19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5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6460元;
申请人滕文菊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l9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9265元;
申请人王成飞经济补偿金1425元、双倍工资差额l097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380元,计14775元;
申请人李衍芹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王玉珍经济补偿金47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08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0890元;
申请人唐霞经济补偿金33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5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7885元;
申请人孟光芬经济补偿金427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6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8995元;
申请人娄元爱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3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585元;
申请人李德秀经济补偿金28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5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5430元;
申请人赵建波经济补偿金237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110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5535元,
申请人刘风英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王道富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申请人张月芬经济补偿金47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396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0770元;
申请人徐衍娥经济补偿金5225元、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4420元,2010年效益工资2060元,计11705元。
二、驳回22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第三人泰安市圣岩石材养护清洗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