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兴雷律师
内容提要:法律统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是实现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不统一的现象还较为严重,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位法之间存在着较多的冲突和抵触。本文以列举的方式,浅析法律不统一现象。
主题词:法律统一 冲突 例析
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是迅猛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为适应WTO规则,对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执法和司法环境大踏步优化,野蛮执法和不严格执法现象正在逐渐减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不统一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与基本法律、特别是与众多的“司法解释”之间的不统一现象,甚至相抵触的现象尤为严重。“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于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的具体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办案人员)更注重的是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较强。本人现就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法律不统一现象和问题,甚至是相互抵触的现象浅析如下:
一、根本大法(宪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宪法》是国家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宣言,是国家的母法、根本大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然而在下面的“司法解释”中,却出现了与“母法”相冲突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起到了较好的正面推动作用,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中的个别规定却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不平等”,比如:在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方面,作出了“农民”与“居民”之间存在较大差别的赔偿规定,“农民”身份的赔偿标准竟然是“居民”身份应得到赔偿的若干分之一。笔者从媒体了解到,此问题已经引起很多全国人大代表的高度重视,曾数次提交议案,但至今未能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份公布的《会议纪要》中,对解决该问题仅迈出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但该规定仍然没有从实质上消除城乡差别之分(当然,省高院也没有完全改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权力),这毕竟是前进的一步。由此可见,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没有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基本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于2002年4月1日实行。但是两者之间具有多处相抵触之处,比如:《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的时间,均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可,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却作出了“苛刻”的规定,要求必须在庭审前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则视为“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告提起反诉的,则必须在15日的答辩期内提出,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另行起诉”。如此“司法解释”在性质上已经超出了“解释”的范畴,而成为一种新的“立法”。而且该“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根本不利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使本来能够在一审程序中审结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证据或者提起反诉,致使不得已而继续打二审或者另行起诉,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更埋下了申诉或上访的社会隐患。
三、基本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
1、《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两法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却是不统一的。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即:时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晚于上述《条例》颁布实施的《劳动法》规定的却是六十日,而两法均现行有效,如此法律与法规之间的不统一,这不仅在法律上是极不严肃的,而且有悖于《立法法》。
2、《行政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该法对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却没有定性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也据此出台“批复”:《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时的“证据”适用,并且不可以复议。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行政可诉性。笔者并没有反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作出的上述规定之意,仅阐述与《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关于对同一问题的相悖之处,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四、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便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各自制定出台了相应的《解释》、《规则》、《规定》。而三个最高执法、司法机关制定的解释之间却出现了“各自为政”、互不一致、甚至连涉嫌“罪名”的叫法都有很多不一致的现象。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89年1月19日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基本统一了三个最高执法、司法机关各自作出的“解释”,但由于“解释”仍没有被废止,所以在实际执行起来仍不能完全统一。
2、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但《刑法》中并没有对该犯罪的定罪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界定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等较笼统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要用“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针对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定罪标准,国家司法机关现已制定以下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9月5日联合作出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1991年10月17日,两高又联合对该《解释》作出了“解答”,均明确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数量较大、巨大、情节严重等标准。(3)、2000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单独作出“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定罪标准作了较大调整,降低了两高联合《解释》中关于“数量较大、巨大、情节严重”的量度。(4)、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联合作出了《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该《标准》再次对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与以上所述的三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量较大、巨大、情节严重”均不一致。
而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立案标准》均现行有效,且无法划分效力等级的高低,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各自制定了不同的《解释》和《标准》,便造成如下弊端:公安机关按《立案标准》立案后,与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不一致,不符合立案条件,如此便进入不了司法程序,且无法准确判断公安机关的立案是否正确。如果检察机关不立案的话,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单行《司法解释》,又符合定罪判刑的条件。如此相互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是极不严肃的,造成了法律上的严重不统一,更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五、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冲突
《土地法》的执法机关是国家各级土地行政机关;《森林法》的执法机关是国家各级林业行政机关。两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在贯彻落实上述两法过程中,由于法律的不统一,往往造成执法混乱:土地行政机关在林木保护区域范围内审批了建设或开采、开发用地;林业行政机关为发展林木建设,却在“粮田”保护区内审批了林木种植项目。如:某贫困县为开发、利用当地矿产资源,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将某国有林场部分区域承包给一外地商人,用于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并有政府部门牵头为开采商办理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非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合法证件,林场也与开采商签订了《承包合同》。看似规范、合法的开采项目,当开采商投入巨资和设备进行开采运营过程中,被林场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查究:查封了开采商的生产设备、限期恢复开采用地,并作出了巨额罚款《决定》。理由是:在林区的开采项目,没有根据《林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具有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破坏了林业资源,属非法开采。由此而产生的“违法”查究行政处罚案件,对立的主体不仅仅是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被处罚人双方,而是还涉及到另一个已经履行合法审批手续的行政机关。进入司法程序后,给司法裁量造成困难。
六、《律师法》与部颁规章之间的冲突
我国现代律师制度起源于清末半封建、半殖民主义时期,到了国民政府时期我国律师制度逐渐形成和成熟。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废除了旧律师制度,并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彻底清除了旧律师,1954年国家政务院公布的《人民律师制度》仅实施三年即告终止。文革结束后,于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并于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的性质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制定了《律师法》,将律师的性质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正,提高了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并从事律师执业的学历条件。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从本条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只有律师,非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者均为违法。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由于律师人员严重短缺,急于发展律师的条件又不够成熟,所以律师为社会特别是为广大农村提供法律服务显然力不从心。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当时的司法系统和法律服务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依靠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办法和临时应急机构来补充,这就是八十年代中期在全国乡镇陆续组建的法律服务站(也称: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咨询处等,称谓不一),以及在农村基层和各单位成立调解委员会等措施,以缓解纠纷的解决办法和措施以及律师的不足。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出现,具有划时代的性质和意义,自1985年7月开始在乡镇试行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后,司法部于1987年5月30日正式制定出了首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在全国乡镇普遍设立了法律服务所,对于缓解律师不足、及时解决基层民间纠纷,确实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到了九十年代初期至中期,法律服务所逐渐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乡镇司法所(原称“司法助理员”)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有偿法律服务机构,在业务上除不能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之外,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并存,在业内称谓“准律师”。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废止了原《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服务所的“合法”存在及运行方式等。
我国目前的律师市场,可以说是:律师人才济济、竞争非常激烈。与恢复律师制度之初相比,无论是在律师人数方面,还是在律师的受教育、综合素质方面,均发生了质和量的飞跃。法律服务所的依然存在已经远远不符合设立之初的历史背景,已完成了当时过渡时期的历史使命,法律工作者的执业素质在整个法律界是有目共睹的:利用非正当手段争揽案源、贿赂办案人员、包揽诉讼、以律师名义办案、业务能力和素质低下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作为基本法《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部颁规章之间的冲突,已经不仅仅是法律界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不统一问题。
七、“劳教制度”与《立法法》的冲突【注:此条现已纠正,废除了劳教制度】
1、劳教法规的制定机关与颁布机关不同,造成在法律渊源上无法区分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实则是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于1957年8月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上述《决定》作出了《补充规定》,也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到了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的。
上述法规现均在实施,法规中的内容和法律术语早已不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的发展,如:法规中仍引用的我国第一部《宪法》、仍然存在“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分子”等不符合现代国情的术语。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制度,制定机关与颁布机关的不同,起码在立法形式上是有悖于《立法法》的。
2、“劳教制度”的依然存在与《立法法》相悖。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再次明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是不可以用行政法规来设定的。由此可见,我国劳教制度、法规的依然存在和实施,是违反《立法法》的。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尽快纳入司法审判范围,与依法治国相适应。